UPC与国家法院并行无效程序的协调边界——从BPatG 7 Ni 2/25到Mala vs Nokia
UPC
4/15/2026
1. 问题引入
近期在与业内朋友交流时,聊到了一个很有代表性的问题:
对于未作opt-out的欧洲专利(EP),在UPC已经先受理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一方面在UPC提起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另一方面在成员国法院另行提起无效之诉?国家法院是否会因UPC已先受理而中止程序?反过来,如果被告先在国家法院提起无效,再在UPC提counterclaim,是否可能借此拖延UPC侵权程序?
这个问题折射出UPC过渡期下一个重要的程序协调议题:UPC与成员国法院并行程序中,Brussels Ibis Regulation第29条与第30条如何适用。
2. UPC过渡期下的并行管辖背景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A),对于未opt-out的传统欧洲专利,在过渡期内,UPC与成员国国家法院原则上享有并行管辖权。
这意味着:
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在UPC提起侵权诉讼;
在涉及相应国家部分专利有效性争议时,国家法院的并行审理可能性在过渡期内仍然存在。
因此,在过渡期内,UPC程序与国家法院程序并行并不罕见。
3. Brussels Ibis:Art.29与Art.30的分工
(1) Art.29:lis pendens(严格适用)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第29条适用于:
同一当事人;
同一诉因;
同一诉讼标的。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后受理法院原则上应中止或放弃管辖。
但在UPC侵权诉讼与国家无效诉讼并行的场景中,通常很难满足这一标准:
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诉因、诉讼目标不同;
集团公司之间也未必构成“同一当事人”。
因此,Art.29在UPC专利并行案件中适用空间较小。
(2) Art.30:related actions(裁量性协调)
相比之下,第30条更具现实意义。
Art.30(1)明确规定:Where related actions are pending in the courts of different Member States, any court other than the court first seised may stay its proceedings.
关键在于:
条文使用的是“may stay”,而非“must stay”;
本质上属于程序协调机制,而非先到先得规则。
因此,即便存在并行程序,也并不当然导致中止,而需结合案件关联性及程序进展进行个案判断。
4. 德国BPatG近期判例的启示
近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BPatG)在7 Ni 2/25案中,也对UPC与国家法院并行无效程序下的协调问题作出了回应。
该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与当前实务中的典型疑问高度相关:在未opt-out的EP专利已进入UPC侵权程序,且被告在UPC提起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的情况下,国家法院是否仍可继续审理德国部分的无效之诉。
BPatG的基本立场较为明确:
UPC先受理并不当然排除国家法院的并行管辖;
国家法院并不会因UPC先起诉而自动失去对德国部分专利有效性的审理权限。
同时,该案也反映出,在UPC侵权程序中的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与国家法院无效诉讼并行的情况下,Brussels Ibis Art.30所体现的程序协调机制具有现实意义。然而, 是否中止国家程序,仍需结合案件关联性、程序进展及程序经济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从这个意义上看,BPatG案所体现的思路与UPC在后续判例中的取向并不矛盾:Art.30的功能在于程序协调,而非简单的“先到先得”。
5.Mala v Nokia:UPC的裁量逻辑
UPC Court of Appeal在Mala v Nokia案中,对Art.29至30在UPC过渡期并行情形下的适用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说明。
(1) Art.29不适用:当事人不同
该案中:
德国无效程序的原告为Nokia Solutions;
UPC无效程序的原告为Nokia Technology。
尽管同属Nokia集团,UPC仍认为:
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利益亦非不可分割。
因此,不构成Art.29意义上的lis pendens。
(2) Art.30适用:案件高度重合
UPC认定:
两案均涉及同一专利德国部分的有效性;
无效理由高度重合;
存在冲突判决风险。
因此构成related actions。
(3) 最终中止的关键:程序进展差异
该案最终中止UPC程序,并非仅因德国法院先受理,而是基于以下因素:
德国程序已完成一审,并进入BGH阶段;
UPC程序尚处于一审初期;
等待德国终审并不会造成过长拖延;
中止有助于程序经济。
这说明:UPC在Art.30下的考量核心在于程序协调与效率,而非形式上的先后顺序。
6.被告能否通过国家无效程序“拖住”UPC?
从理论上看,被告确实可能尝试:
先在国家法院提起无效之诉;
再在UPC侵权程序中提起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
希望借Art.30争取UPC中止。
但在实务中,这一路径的操作空间有限。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1) Art.30仅赋予裁量性中止
也就是上面说的“may stay”,而非“must stay“, 所以UPC并没有因为国家法院先受理而必须中止的义务。
(2) UPC强调集中审理与程序效率
UPC制度本身旨在集中处理侵权与有效性争议,轻易中止并不符合制度目标。
(3) 实务时间窗口有限
在UPC程序下,被告通常需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Statement of Defence;
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的准备;
同步考虑国家无效程序。
因此, 在同一时间窗口内同时推进国家程序,往往存在较高的操作成本,且即便先行起诉,程序上也未必真正领先UPC。
7.结语
基于以上案例和讨论, 在UPC过渡期框架下,国家法院并不会因UPC先受理而当然失去管辖;反过来,UPC也不会因国家法院先受理而当然中止。
Brussels Ibis Art.30的适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协调机制。真正决定法院是否中止的,往往不是谁先起诉,而是:
案件的重合程度;
各自程序的推进阶段;
程序经济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