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C与国家法院并行无效程序的协调边界——从BPatG 7 Ni 2/25到Mala vs Nokia

UPC

4/15/2026

1. 问题引入

近期在与业内朋友交流时,聊到了一个很有代表性的问题:

对于未作opt-out的欧洲专利(EP),在UPC已经先受理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一方面在UPC提起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另一方面在成员国法院另行提起无效之诉?国家法院是否会因UPC已先受理而中止程序?反过来,如果被告先在国家法院提起无效,再在UPC提counterclaim,是否可能借此拖延UPC侵权程序?

这个问题折射出UPC过渡期下一个重要的程序协调议题:UPC与成员国法院并行程序中,Brussels Ibis Regulation第29条与第30条如何适用。

2. UPC过渡期下的并行管辖背景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定》(UPCA),对于未opt-out的传统欧洲专利,在过渡期内,UPC与成员国国家法院原则上享有并行管辖权。

这意味着:

  • 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在UPC提起侵权诉讼;

  • 在涉及相应国家部分专利有效性争议时,国家法院的并行审理可能性在过渡期内仍然存在。

因此,在过渡期内,UPC程序与国家法院程序并行并不罕见。

3. Brussels Ibis:Art.29与Art.30的分工

(1) Art.29:lis pendens(严格适用)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第29条适用于:

  • 同一当事人;

  • 同一诉因;

  • 同一诉讼标的。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后受理法院原则上应中止或放弃管辖。

但在UPC侵权诉讼与国家无效诉讼并行的场景中,通常很难满足这一标准:

  • 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诉因、诉讼目标不同;

  • 集团公司之间也未必构成“同一当事人”。

因此,Art.29在UPC专利并行案件中适用空间较小。

(2) Art.30:related actions(裁量性协调)

相比之下,第30条更具现实意义。

Art.30(1)明确规定:Where related actions are pending in the courts of different Member States, any court other than the court first seised may stay its proceedings.

关键在于:

  • 条文使用的是“may stay”,而非“must stay”;

  • 本质上属于程序协调机制,而非先到先得规则。

因此,即便存在并行程序,也并不当然导致中止,而需结合案件关联性及程序进展进行个案判断。

4. 德国BPatG近期判例的启示

近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BPatG)在7 Ni 2/25案中,也对UPC与国家法院并行无效程序下的协调问题作出了回应。

该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与当前实务中的典型疑问高度相关:在未opt-out的EP专利已进入UPC侵权程序,且被告在UPC提起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的情况下,国家法院是否仍可继续审理德国部分的无效之诉。

BPatG的基本立场较为明确:

  • UPC先受理并不当然排除国家法院的并行管辖;

  • 国家法院并不会因UPC先起诉而自动失去对德国部分专利有效性的审理权限。

同时,该案也反映出,在UPC侵权程序中的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与国家法院无效诉讼并行的情况下,Brussels Ibis Art.30所体现的程序协调机制具有现实意义。然而, 是否中止国家程序,仍需结合案件关联性、程序进展及程序经济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从这个意义上看,BPatG案所体现的思路与UPC在后续判例中的取向并不矛盾:Art.30的功能在于程序协调,而非简单的“先到先得”。

5.Mala v Nokia:UPC的裁量逻辑

UPC Court of Appeal在Mala v Nokia案中,对Art.29至30在UPC过渡期并行情形下的适用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说明。

(1) Art.29不适用:当事人不同

该案中:

  • 德国无效程序的原告为Nokia Solutions;

  • UPC无效程序的原告为Nokia Technology。

尽管同属Nokia集团,UPC仍认为:

  • 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 利益亦非不可分割。

因此,不构成Art.29意义上的lis pendens。

(2) Art.30适用:案件高度重合

UPC认定:

  • 两案均涉及同一专利德国部分的有效性;

  • 无效理由高度重合;

  • 存在冲突判决风险。

因此构成related actions。

(3) 最终中止的关键:程序进展差异

该案最终中止UPC程序,并非仅因德国法院先受理,而是基于以下因素:

  • 德国程序已完成一审,并进入BGH阶段;

  • UPC程序尚处于一审初期;

  • 等待德国终审并不会造成过长拖延;

  • 中止有助于程序经济。

这说明:UPC在Art.30下的考量核心在于程序协调与效率,而非形式上的先后顺序。

6.被告能否通过国家无效程序“拖住”UPC?

从理论上看,被告确实可能尝试:

  • 先在国家法院提起无效之诉;

  • 再在UPC侵权程序中提起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

  • 希望借Art.30争取UPC中止。

但在实务中,这一路径的操作空间有限。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1) Art.30仅赋予裁量性中止

也就是上面说的“may stay”,而非“must stay“, 所以UPC并没有因为国家法院先受理而必须中止的义务。

(2) UPC强调集中审理与程序效率

UPC制度本身旨在集中处理侵权与有效性争议,轻易中止并不符合制度目标。

(3) 实务时间窗口有限

在UPC程序下,被告通常需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 Statement of Defence;

  • 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的准备;

  • 同步考虑国家无效程序。

因此, 在同一时间窗口内同时推进国家程序,往往存在较高的操作成本,且即便先行起诉,程序上也未必真正领先UPC。

7.结语

基于以上案例和讨论, 在UPC过渡期框架下,国家法院并不会因UPC先受理而当然失去管辖;反过来,UPC也不会因国家法院先受理而当然中止。

Brussels Ibis Art.30的适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协调机制。真正决定法院是否中止的,往往不是谁先起诉,而是:

  • 案件的重合程度;

  • 各自程序的推进阶段;

  • 程序经济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