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特征为何仍然缺乏创造性:一件 EPO 助听器案件中的 “Credible Technical Effect” 问题 (T 0094/24)

EPO

王睿

5/17/2026

1. 引言

近期一件涉及助听器组件结构的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判决,较为详细地展示了所谓“可信技术效果”要求如何影响创造性的判断。

本案特别值得关注之处在于,委员会并未否认区别特征本身具有技术性质。相反,委员会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技术效果,并未在权利要求 1 的整个保护范围内得到可信实现。因此,这些区别特征最终被认定仅属于对现有技术的 “arbitrary modification”,不足以支持《欧洲专利公约》第 56 条意义上的创造性。

该判决同时还涉及当前欧洲专利局实践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包括 G 1/24 之后的权利要求解释、技术效果与技术贡献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程序规则》下严格的“前置提交”要求。

2. 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助听器中的电连接组件。该组件包括一个刚性印刷电路板以及一个携带天线的柔性印刷电路板。权利要求要求:柔性电路板上的天线端子与印刷电路板上的焊盘电连接,并且该端子相对于印刷电路板表面形成一定角度。此外,印刷电路板边缘还设置有一个凹槽,用于容纳至少部分天线端子。

根据专利说明书,该结构据称能够提供更高的设计灵活性、更简单的电路布线、更小的电路板尺寸、更低的柔性载体机械应力以及更低的生产错误风险。因此,权利要求 1 的核心区别特征基本上可以概括为:

“the first indentation accommodating at least a part of the first terminal”.

异议部门最初驳回了异议,并维持专利授权文本。但在上诉阶段,委员会最终以缺乏创造性为由撤销了专利。

3. G 1/24 之后的权利要求解释

委员会首先援引 G 1/24,重申权利要求是判断专利性的 “starting point” 和 “basis”。委员会同时承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和附图必须始终被 “consulted”。

但委员会进一步强调,这并不意味着仅记载于实施例中的特征,可以用于将权利要求解释得比其通常文义更狭窄。委员会明确指出:

“the specific sizes, designs and structures as reflected in the embodiments and in the figures of the patent specification as mere examples cannot be used to further limit the claimed subject-matter”.

这一点正是专利权人论证的核心。

专利权人试图依据说明书主张,“accommodating at least a part” 应被理解为:凹槽与端子在尺寸上相互匹配,从而保证正确定位、对准、更紧凑的结构以及更小的组件尺寸。

委员会并未接受这一解释。

委员会认为,专利权人的论证并非基于权利要求中实际存在的术语解释,而是:

“effectively seeks to read unwritten limitations into the claim”.

这一点非常重要。

G 1/24 要求必须参考说明书和附图;但这并不意味着实施例中的每一个结构细节都会自动限缩原本宽泛的权利要求语言。

在这一点上,本案与移送后作出的 T 439/22 判决形成了有益对比。在 T 439/22 中,委员会在解释 “gathered sheet” 一词时,对说明书中的明确定义给予了相当大的权重。而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并不存在类似的术语定义,而主要是依赖实施例、附图以及所主张的技术效果,试图将额外的结构限制引入权利要求。

委员会认为,当前权利要求语言仍然覆盖如下实施方式:凹槽明显大于端子,以至于端子实际上可以在凹槽中“floating”,而不会受到横向限制。委员会还指出,权利要求同样覆盖如下结构:端子可以以明显倾斜的角度放置,或者凹槽甚至可以设置在印刷电路板的凸起部分上。

在这些实施方式下,关于对准、紧凑性或尺寸减小的技术效果,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因此,委员会最终认为,宽泛的权利要求文字仍然是后续创造性分析的决定性基础。

4. “可信技术效果”与技术贡献

本案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区别特征是否属于技术特征。委员会明确承认这些特征具有技术性质。

真正的问题在于:这些特征是否能够在整个权利要求范围内,可信地实现所主张的技术效果。

委员会的结论是否定的。

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区别特征并未可信地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这也引出了本案中最值得关注的一句话:

“if there is no technical effect, there is no technical contribution to the solution of a technical problem.”

委员会随后援引了大量既有判例,指出:如果某一特征无法可信地实现技术效果,那么它可能被认定为 “arbitrary features”、“arbitrary modifications” 或 “non-functional features”。根据委员会的观点,此类特征不能支持《欧洲专利公约》第 56 条意义上的创造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委员会并未认为该结构“非技术”或“毫无意义”。委员会真正想表达的是:所主张的技术优势,并未在整个权利要求范围内得到可信实现。

5. 《上诉程序规则》与“前置提交”原则

本案还包含了大量关于《上诉程序规则》下迟交意见的程序性讨论。

在上诉过程中,专利权人尝试进一步主张:对比文件 D2 实际上还缺少更多权利要求特征。此外,专利权人还在程序较晚阶段提交了多个辅助请求。这些辅助请求试图通过加入关于凹槽尺寸、印刷电路板凸起部分以及焊料材料等限制,来缩小权利要求范围。

委员会拒绝接纳这些提交。委员会特别强调:

“parties must submit their full case as early as possible”

并明确否定了专利权人所谓“只是对原有论点进行 elaboration”的说法。

因此,本案也再次体现了《上诉程序规则》尤其是第 13(2) 条下严格的“前置提交”倾向。

6. 结语

本案的重要性,其实并不在于助听器本身的技术细节,而在于它所体现出的几个更广泛的原则。

首先,本案说明:即使区别特征本身明显属于技术特征,如果其所主张的技术效果无法在整个权利要求范围内得到可信实现,仍然可能无法支持创造性。

其次,本案也是 G 1/24 之后权利要求解释的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书必须始终被参考,但这并不意味着实施例中的限制会自动限缩原本宽泛的权利要求语言。与 T 439/22 相比,本案进一步说明:说明书中的明确且技术上连贯的定义,可能在权利要求解释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如果只是依赖实施例,试图将额外结构限制读入宽泛的权利要求,则未必能够成功。

最后,本案也再次显示出欧洲专利局上诉程序对于程序集中化的严格要求。在较晚阶段重新调整创造性论证,或者引入新的事实与论证路径,通常都很难在《上诉程序规则》的框架下获得接纳。